最高法院案例 | 怎么才算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实务中,有时候夫妻一方声称另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坚决否认,甚至反过来指责该方才是偷偷摸摸搞转移财产动作的真凶。看似当事人双方一时争得面红耳赤,相持不下。然而,真相永远只有一个。

 

今天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 审结的相关案件,说说怎么判断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魏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700号

 

 

魏某(女方)与李某(男方)结婚多年,双方感情破裂后经法院判决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完毕。

 

 
时间线

 

 

 

2018年11月5日,李某提起诉讼称,在夫妻出现矛盾直至起诉离婚的较短时间内,魏某擅自将其名下账户内现金对外转账或取现,属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

 

其中尾号为9999、8766、0605的理财账户(以下简称案涉三理财账户)自2010年末至2014年对外转出共计8亿余元,取现1亿余元。

 

根据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魏某名下22个银行卡账户明细,其中18个为存款类账户,4个为理财类账户。除案涉三理财账户之外的19个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784992.78元。

 

 
双方主张

 

 

针对上述19个账户内资金,魏某主张: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部分用于归还相关资金,部分用于自己向他人借款收取借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全部为正常生活和经营使用和支出。

 

针对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系孙某借用其账户炒股理财资金,自己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行为。

 

对此李某表示,自己和李某经营服装生意多年,形成一定的财富积累且家庭财产一直由魏某管理。魏某将家庭积累的财产开立账户进行理财,其名下账户内资金及理财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对魏某账户进行审计分析后,应以支出或收入总额加双方离婚时余额、加自己不认可的起诉之后的大额消费、减去自己认可的支出,即卡内互转、正常消费、店面退款后计算出的结余作为认定魏某转移、隐藏财产金额予以分割。

 

对于理财类银行卡账户,应以对外转出金额加卡取、加账户余额减去存款类账户转入,计算出的结余作为认定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金额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01
 
关于魏某的18个存款类银行卡账户及尾号8632的理财类账户中”

 

除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的余额外,由于双方均认可2013年之前公司经营、家庭支出等事项由魏某负责,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公司经营财产存在混同,因此通过银行卡明细无法确定明显不合理的取款或消费支出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魏某存在转移、隐藏上述账户中资金的行为,李某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2
 
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的资金

 

证人孙某两次到一审法院出庭所出具的证言及其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在账户数量、户名、金额、卡号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陈述的炒股理财本金及收益金额与账户明细所记载的金额差距较大。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魏某关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为孙某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对自己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大额资金转出,魏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又未对资金去向或用途作出说明,转出的资金应当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关于资金数额问题,三个账户总计转出金额85074285.51+123989088.62元+171922373.26元=380985747.39元,李某要求分得5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某应当给付小李209542161.06元。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小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得款项209542161.06元。

 

 
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01
 
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开户人为魏某,魏某依法为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魏某虽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均为孙某炒股的投资及收益而并非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孙某在本案一审中所作两次证言与其在刑事案件询问时所作陈述,在炒股证券账户数量、时间、户名、金额、卡号、款项来源、用途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其有关炒股本金4000万余元及收益金额8000万余元的证言亦无法与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三理财账户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相对应。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02
 
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本案中,魏某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构成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三理财账户大额转出的资金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判此类争议涉及的法律要点

 

之所以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所有权。

 

平等所有权意味着夫妻双方都有权平等地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共同财产。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就侵犯了另一方的平等财产权。

 

所以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该类侵权行为,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纠正,法院查证属实的,法院将责令纠错。

 

(一)涉争议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没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如果夫妻签订了书面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而且该协议有效的,则依协议约定来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则属于其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不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此处的“处理权”是财产所有权之分的各项权利的综合,应解释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各项权利,处分权是其中最核心的权利。

 

只要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将财产交给他人占有、使用,或者将财产赠与他人或者出售他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都侵害了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未经对方同意,单方不得改变财产的固有状态。

 

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夫妻一方指责另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承认或者将相关财产回归原状的,则主张一方无需举证。如果夫妻一方指责另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承认的,则主张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则其主张的“事实”将无法被法院确认为事实,其请求或者主张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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